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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何政昌相 對 人 張梅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0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59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5年5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原審卷第12頁)、測量費27,000元(原審卷第81頁),合計47,805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聲請人先負擔23,903元(計算式:47,805x1/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02元(計算式:47,805-23,903),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