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 張鐿瀧
張宗城張銘科相 對 人 張智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2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訴外人張武訓與相對人張智賢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餘由聲請人、張武訓負擔;嗣聲請人、張武訓、相對人均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張武訓則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審審理中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張智賢上訴之部分,由聲請人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負擔;關於聲請人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上訴之部分,由相對人張智賢負擔百分之33,餘由聲請人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負擔。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並主張已就第二審支出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9,255元,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及張武訓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865元、第二審裁判費87,481元,惟張武訓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起訴,已如前述,是其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撤回訴訟之張武訓負擔。依聲請人及張武訓起訴、上訴請求金額比例計算,其撤回之第一審裁判費15,966元(計算式:63865*0000000/0000000,即裁判費乘以4分1,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裁判費21,870元(計算式:87481*0000000/0000000,即裁判費乘以4分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張武訓自行負擔;則聲請人三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3,510元(計算式:63865+00000-00000-00000),依前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上訴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37,458元【計算式:113510*33/1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聲請人則應負擔76,0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又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已如前揭判決所述,相對人既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該部分上訴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03元【計算式:00000-0000】,並於本裁定送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行支出之第三審費用,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費用自非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