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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清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8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83號受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見第一審卷,頁59),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680元,應扣除聲請人已請求退還裁判費費3分之2即8,453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27元【計算式:12,680-8,453=4,227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