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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99號聲 請 人 邱坤萬

邱獻毅邱大成邱大明邱大源邱大安邱大亨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公業邱傳萬

祭祀公業邱匡儀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8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640元(見一審卷,第260

266頁)、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100元(見一審卷,第28

4、386、388、432、436、440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8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