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聲 請 人 余承彥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政憲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97年度存字第5637號),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97年度司執全字第4346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蔡政憲之最新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實無從審認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實際住、居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