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翁錦秀相 對 人 鍾龍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7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參第一審卷,頁51、頁75-77、85)、法院民國113年12月5日中院平民桂113訴2229字第1139022481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土地勘測複丈費37,5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300元(參第一審卷,頁1

09、159),合計45,730元【計算式:7,930元+37,500元+300元=45,730元】。另除前述訴訟費用外,聲請人並提出單據主張其於114年9月17日支出戶籍謄本規費15元、於114年12月5日支出開鎖費1,000元、正名鐵工廠估價之費用29,000元及114年12月22日鑑定界址複丈費3,500元(下合稱其他支出費用),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惟查,系爭事件於114年7月11日判決,並於同年8月13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提其他支出費用均為判決後之支出,顯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之必要支出,此亦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確定上開其他支出費用中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意旨及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73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