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林子禎相 對 人 林士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4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8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5、19),第二審裁判費則由相對人自行預納在案。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