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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 吳昕璁相 對 人 群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芳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0分之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

第384號裁定以較高之先位聲請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8,249,078元為裁判費之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其中55,117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其餘27,558元則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一審卷卷㈠,頁85至87、頁93)。

嗣於第一審程序中,聲請人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先位聲明為減縮(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壹),其聲明第二項按月給付100,000元減縮為按月給付72,000元,其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2,681,578元減縮為2,409,978元,則減縮後核算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363,960元【計算式:(720,000元+6,066元)×12個月×5年=4,683,960元】;聲明第三項2,409,978元扣除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工資720,000元後,其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仍為1,681,578元(歷年積欠薪資560,000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938,875元、休息日出勤工資548,881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6,667元,再扣除110年8月10日已給付之382,845元);聲明第四項前段扣除110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之勞工退休金60,660元後,其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3,54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6,569,078元,應徵裁判費66,043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6,632元【計算式:82,675-66,043=16,632】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經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後所預納之27,558元扣除因減縮後應自行負擔之16,632元再加計其支出證人日旅費1,100元,是聲請人第一審預納訴訟費用計為12,026元【計算式:27,558-16,632+1,100=12,026元】。

㈡承上,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

請人未行上訴,已如前述,而相對人就全部敗訴部分即4,308,927元提起上訴(參111年度勞訴字第224號於111年7月29日之補費裁定),則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即2,260,151元【計算式:6,569,078-4,308,927=2,260,151元】因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就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核算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38元【計算式:12,026×2,260,151/6,569,078=4,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其中3,683元【計算式:4,138×89/100=3,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888元【計算式:12,026-4,138=7,888元】,依第二審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相對人負擔7,493元【計算式:7,888-7,888×5/100=7,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並無支出,相對人未於本院限期之期間內提出計算書陳支出,本件不予核算,僅依聲請人一造之聲請為裁定。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176元【計

算式:3,683+7,493=11,17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