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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32號聲 請 人 陳珮怡相 對 人 石祐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1,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准許其反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本訴敗訴未再行上訴,相對人則就反訴敗訴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廢棄第二審命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石祐任(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5,000元及追加反訴裁判費651,600元,此有追加反訴之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頁18、25、199、221),茲因聲請人就本訴上訴至第二審敗訴後未再行上訴,就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4號裁判中先行確定,聲請人支出該部分訴訟費用645,000元,依前開判決諭知係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僅反訴之訴訟費用651,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1,6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