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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40號聲 請 人 盧寬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3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383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亟待一併聲請執行,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32號判決,惟相對人提起上訴,訴訟尚未確定,有本院115年6月17日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是上開訴訟尚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