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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 陳溪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勇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而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17號裁判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8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乃依前開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強制執行部分金額,而聲請人亦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足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判決並非由聲請人獲得全部勝訴,而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而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生損害是否已經賠償乙節,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可憑,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執確定判決對部分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該執行之金額乃系爭判決之主文內容,尚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分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又遍觀全部聲請意旨之主張及釋明,形式上不能認另有其他合致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存在,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