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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55號聲 請 人 菘井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劉昇芳代 理 人 蔡明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興發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提出和解協議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鑑章與和解協議書上之公司印鑑章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審認該和解協議書是否出於相對人之真意。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4日具狀陳報略以:現與相對人辦理用印程序中等語,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