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55號異 議 人即聲請 人 菘井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劉昇芳代 理 人 蔡明翰律師相 對 人 寶興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君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8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1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又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補正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印鑑相同之同意書,以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為此提出異議,祈請本院撤銷於民國115年8月4日所為之115年度司聲字第855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和解協議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揭規定相符,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