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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嘉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5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5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4年度執全字第133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39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書、民國114年9月8日到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9月9日彰院國114執全甲字第133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本院114年12月26日中院漢非捌114年度司聲字第1802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命令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