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63號聲 請 人 吳云雅
陳國顯相 對 人 吳耀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3,0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13,0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聲請人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事實,業具提出本院115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存字第672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執行命令(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8號、113年度存字第672號、113年訴字第831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6號卷宗審核,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