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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63號異 議 人即相 對 人 吳耀驊上異議人與聲請人吳云雅、陳國顯間返還擔保金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863號返還擔保金裁定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依上開說明,其所提出之抗告應視為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另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上異議人與聲請人吳云雅、陳國顯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返還擔保金裁定聲明異議。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該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