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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65號聲 請 人 黃娟慧相 對 人 張益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06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第39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63號裁定核定),依確定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