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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蔡佳靜相 對 人 蔡承穎

蔡國樟

鄭月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於109年8月1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5年6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鑑定費3,000元,合計7,0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鑑定費用單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5元(計算式:7,080x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