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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 張鐿瀧

張宗城張銘科相 對 人 張智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0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張智賢)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張鐿瀧、張宗城、張銘科負擔十分之九」,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491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90,0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頁59、67),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9,004元(計算式:690,040元×1/1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三人分別各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7,137元部分,因第二審判決諭知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