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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00號聲 請 人 張彩雲

王盈山相 對 人 林金圳

林冠良

林樂成

蕭金泉

蕭金文

林涼秋

蕭沛晨

陳晨祈即陳林彩雲之繼承人

陳煒均即陳林彩雲之繼承人

陳佳慧即陳林彩雲之繼承人

陳孟鴻即陳林彩雲之繼承人

陳孟揆即陳林彩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金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5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金圳(下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2分之1,餘由全體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60元、戶政規費90元、裁判費1,550元、複丈費21,400元,合計為23,100元【計算式:60元+90元+1,550元+21,400元=23,100元】,有各類單據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3、35、119、157頁)。依前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林金圳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林金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50元【計算式:23,100元/2=11,55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50元【計算式:23,100元-11,550元=11,550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支出地政規費40元云云,惟該費用係繳納於系爭事件之起訴前,顯非進行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故不予認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