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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07號聲 請 人 林錦鳳相 對 人 林錦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16」、「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並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5,383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638元」、「其餘擴張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被告)負擔2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新臺幣5,50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計算書:

附表1(相對人即原告支出):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一、見一審卷第93頁。 二、原告(相對人)支出。 三、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489,952元,第一審勝訴436,016元,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則未上訴部分53,936元(計算式:489,952元-436,016元)即為第一審確定之部分。 四、一審確定部分為:該確定部分佔原聲明11%(計算式:53,936元÷489,952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則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82元(5,290元×11%,元以下4捨5入),依第一審判決「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計算: ⑴聲請人即被告負擔518元(計算式:582元×89%,元以4下捨5入)。 ⑵相對人即原告負擔64元(計算式:582元-518元)。 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08元(計算式:5,290元-582元)。依第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被告)負擔2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原告)負擔」計算: ⑴聲請人即被告負擔989元(計算式:4,708元×21%,元以4下捨5入)。 ⑵相對人即原告負擔3,719元(計算式:4,708元-989元)。 第二審裁判費 8,880元 一、見二審卷第55頁。 二、被告(聲請人)支出。 三、依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被告)負擔2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原告)負擔」計算: ⑴聲請人即被告負擔1,865元(計算式:8,880元×21%,元以4下捨5入)。 ⑵相對人即原告負擔7,015元(計算式:8,880元-1,865元)。

一、原告應負擔10,798元(計算式:64元+3,719元+7,015元)。 二、被告應負擔3,372元(計算式:518元+989元+1,865元)。 三、被告已繳交8,880元,扣除應負擔3,372元,原告應給付被告5,50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