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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 黄曉梅相 對 人 韓宏道

韓玉萱

何積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2,8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韓宏道、韓玉萱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判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7年度補字第75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92,840元,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61、62、69),餘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則均已由相對人等於訴訟中預納完畢。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84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