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黃昌駿相 對 人 陳宥彤相 對 人 黃玉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3萬4000元,關於相對人黃玉雪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黃玉雪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暨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前揭提存書、本院114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認本件已訴訟終結。關於相對人黃玉雪部分,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黃玉雪聲請返還如主文所揭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宥彤部分,聲請人雖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其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業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自該址遷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復於115年7月21日以中院漢非拾参115司聲811字第1159016613號函詢轄區警局查詢相對人是否於送達期間居住於該送達地,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復相對人陳宥彤多年前已搬離該址,有該局115年8月1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且聲請人亦未依本院115年7月13日補正函,提出該址為相對人之住居所相關證明文件,或已對其戶籍地址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本件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於相對人陳宥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駁回後,關於相對人陳宥彤部分,仍得再行催告限期行使權利待期間屆滿符合首開規定,自可向本院重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