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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18號聲 請 人 簡高霖相 對 人 周彥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小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簡高霖與原告簡潔如對相對人即被告周彥君與被告林宜慧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其中聲請人即原告簡高霖與原告簡潔如與被告林宜慧先於民國114年9月1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餘聲請人簡高霖與相對人周彥君未和解之請求經本院114年度小字第6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區...房屋之浴室使其不漏水至2樓浴室」,並未記載系爭房屋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以致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65號以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之金額,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0,000元,共計1,690,000元,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並已由聲請人及另名原告簡潔如預納完畢(參114年度中簡字第165號卷,頁11、頁53至44及頁57)。嗣聲請人與另名原告簡潔如於訴訟中將上開請求聲明第1項變更為給付之訴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林宜慧給付22,600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89、頁93至94),並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及被告林宜慧連帶給付聲請人51,333元本息,則全部訴訟標的價額自原核定之1,690,000元,減縮為73,933元【計算式:22,600+51,333=73,9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該第1項聲明減縮即撤回部分之裁判費16,731元【計算式:17,731-1,000=16,731】,則應由聲請人及原告簡潔如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