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謝文能相 對 人 陳勝福
黃來蔭
趙秝緯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勝福、黃來蔭、趙秝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趙秝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來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並於主文第七項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相對人陳勝福嗣就其占用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成立和解,惟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二審和解筆錄雖載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效力僅及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已審理終結之一審訴訟費用,仍應該原第一審判決所宣示之比例由各相對人實質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惟當事人和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趙秝緯負擔144分之23,被告即相對人黃來蔭負擔144分之43,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勝福負擔。相對人均提起上訴,其中相對人黃來蔭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相對人趙秝緯因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相對人陳勝福則與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和解成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26元、地政規費800元,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23,126元。是除相對人陳勝福外,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①趙秝緯、②黃來蔭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①3,694元、②6,906元(計算式:①3,126x23/144、②23,126x43/1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陳勝福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中高高院和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得向相對人陳勝福求償之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勝福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