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王笙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郁如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執行案件已拍賣分配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性質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聲請人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是本案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且查,系爭執行案件雖經拍賣執行分配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然非可逕認相對人因延遲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是聲請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受損害已獲賠償,且經本院命補正後,聲請人仍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釋明文件,再經本院職權查詢亦查無聲請人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自難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