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蔡秀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鳳英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8,78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強制執行在案。因本件本案訴訟經繫屬本院111年度訴字2092號後,裁判業上訴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並經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訴訟、擔保提存及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固已上訴最高法院而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之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尚未提出撤回假處分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假處分執行卷確認在案,本件聲請人假處分保全執行程序並未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及撤銷假處分裁定而效力未失,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要件,則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實質訴訟保全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