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明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蔡坤璋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因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供擔保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8條之3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兩造間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1,6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65號提存事件提存。惟因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廢棄,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而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9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前開定時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未提出本案已勝訴確定,或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證明,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至聲請人雖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僅定7日之催告期間,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日以上期間不符,是該催告欠缺法定要件,自不生催告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符合其他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