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 林珮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東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5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1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並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揭提存書、115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按聲請人提出之卷證資料,聲請人係依本院115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惟兩造間115年度訴字第171號履行協議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