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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 唐健銘相 對 人 林玲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0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第三人唐國豪負擔百分之96,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07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參第二審卷,頁17)。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7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