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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 賴麗如相 對 人 劉勳全

謝國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78號、11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相對人即原告與聲請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78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訟請求,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參第二審卷,頁1

7、25);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費8,150元,合計支出9,590元(參第一審卷,頁5、65、91、93),本件兩造訴訟費用支出合計為11,840元【計算式:2,250+9,590=11,840】。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722元【計算式:

11,840×99/100=11,72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118元【計算式:11,840-11,722=118】,將兩造所支出訴訟費用部分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32元【計算式:11,722-9,590=2,132】,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