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 張茂淇相 對 人 張瑞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0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07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6號卷第12頁)。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07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