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相 對 人 莊寶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1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等正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參第一審卷,頁55、63)、法院囑託地政機關鑑定界址複丈費46,0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300元(參第一審卷,頁137、225),合計58,190元。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8,19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