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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聲 請 人 林芳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潁生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3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業經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事件及112年度存字第1953號卷宗,聲請人係依112年度勞全字第20號裁定,提供124,000元為擔保金,並有聲請人前揭提存書影本在案,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聲請人雖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其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既非相對人登記營業址,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佳玲之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縱有該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收受,然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詢於115年5月19日至115年7月1日前後期間相對人是否有在該址營業,而該875號地址擔任保全20年之管理員稱確定無相對人公司營業事實,管理員並與該875號址之房東再次確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7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44963號函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暨未送達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亦非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本件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