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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林泓燁相 對 人 鄭百淞(債權受讓自受擔保利益人鑫富租賃有限公司即埔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第 三 人 鑫富租賃有限公司即埔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力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度存字第1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6,841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鑫富租賃有限公司即埔羅小額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所示准予免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286,841元供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事件在案。

嗣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第三人鑫富租賃有限公司復將前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讓與相對人鄭百淞,相對人復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177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於114年12月2日到院繳清案款,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復於114年12月3日以嘉義埤子頭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業於114年12月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2月11日雲院仕114司執丙44177字第1144058803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請求已到院清償完畢,惟仍無法免除相對人有因免假執行之日起至本案終局執行之日止之所生之損害,是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然查本件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1月23日雲院仕民字第11500286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同法第1項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