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 許惠堅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卓芳玉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按:應為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之誤寫),為受擔保利益人卓芳玉供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54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已就同一事件曾向本院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615號准許,並已合法通知該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既經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自無再重複聲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