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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趙明義即摩琳珍愛診所相 對 人 潘宣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8,78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復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0號民事裁,為相對人提供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23號之擔保金後,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800號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15年1月14日主張兩造和解,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169800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