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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 張朝明相 對 人 郭陳玉秀(即郭常吉之繼承人)

郭俊佑(即郭常吉之繼承人)

郭麗如(即郭常吉之繼承人)

郭麗鈴(即郭常吉之繼承人)

郭麗華(即郭常吉之繼承人)

郭永順(即郭常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常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聲請人訴之減縮裁判費部分外)由被繼承人郭常吉負擔。被繼承人郭常吉不服提起上訴,旋撤回上訴,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嗣被繼承人郭常吉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之,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時聲明略以:被繼承人郭常吉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71.6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且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所有等語,並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見第一審卷第39頁)。嗣聲請人具狀變更聲明,將前開面積變更為甲1部分(面積6.19平方公尺)、編號甲2部分(面積27.30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33.67平方公尺),合計為68.17平方公尺【計算式:6.19平方公尺+27.30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33.67平方公尺=68.17平方公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4,007元【計算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之現值為7,100元/平方公尺(參第一審第33頁土地登記謄本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100元/平方公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面積68.17平方公尺=484,007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從而,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220元【計算式:5,510元-5,290元=220元】,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另查,聲請人主張所支出訴訟費用尚有依第一審法院指示所為測量費用6,670元(見第一審卷第83頁),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1,960元【計算式:5,290元+6,670元=11,96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被繼承人郭常吉負擔,是以,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常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另有支出強制執行費用、拆除費用云云,惟查,上開費用均係繳納於系爭事件之判決後,顯非進行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故均不予認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