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91號聲 請 人 詹茂和相 對 人 陳美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9,0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5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⑴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36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9,018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本院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5號卷,第55、61頁);⑵鑑定費42萬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見一審卷第41、91頁,本件聲請人所提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上共計439,018元(計算式:19,018元+420,000元)。是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9,01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