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 吳嘉丞兼法定代理人 蔡淑梅相 對 人 蔡阿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113年簡上字第569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嘉丞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5,6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蔡淑梅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蔡淑梅應給付聲請人吳嘉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併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歷審卷宗審核結果:
⒈本件聲請人等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刑事庭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聲請人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相對人不服就第一審不利於其之裁判提起上訴,聲請人吳嘉丞亦就第一審不利於其之裁判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判決,廢棄並駁回部分第一審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2、被上訴人吳嘉丞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蔡淑梅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1,並駁回聲請人吳嘉丞之附帶上訴,諭知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聲明上訴,惟經第二審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裁定抗告駁回,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
⒉本件第一審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聲請人與
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一、二所示之金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聲請人吳嘉丞就相對人蔡阿發支出之訴訟費用應負擔181,628元【計算式:363,256×1/2=181,628】;相對人蔡阿發就聲請人吳嘉丞支出之訴訟費用應負擔6,000元【計算式:15,000×2/5=6,000】;聲請人蔡淑梅就相對人蔡阿發支出之訴訟費用應負擔36,326元【計算式:363,256×1/10=36,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聲請人吳嘉丞支出之訴訟費用應負擔1,500元【計算式:15,000×1/10=1,500】。
㈢是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與各自支出之部分相互抵銷計
算,相對人支出較多無庸再給付聲請人,聲請人吳嘉丞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628元【計算式:181,628-6,000=175,628】、聲請人蔡淑梅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26元、聲請人蔡淑梅應給付聲請人吳嘉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計算書一:聲請人吳嘉丞支出之訴訟費用審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 鑑定費 15,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卷一,頁321、335、頁339至347,法院112年3月27日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713號通知鑑定日期及費用函、112年6月28日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376號函檢送鑑定書。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 計:15,000元計算書二:相對人蔡阿發支出之訴訟費用審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 鑑定費 34,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卷二,頁17、頁25至27、頁37至89,法院112年9月22日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函、逢甲大學113年1月26日逢建字第1130002040號通知鑑定費用函、113年5月2日日逢建字第113000954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 2、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提出之113年2月22日逢甲大學收據影本1紙。 第二審 裁判費 329,256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卷一,頁53、55。 2、另參卷附相對人提出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價額)。 合計:363,256元(計算式:34,000+329,256=363,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