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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廖芸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述盛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反之,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權利者,則供擔保利益人即無由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相對人與第三人廖啟杉間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以本院年112度存字第20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裁判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閱,惟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16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後,已於20日內之同年月27日主張其因聲請人之停止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5138號於115年6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嗣聲請人就該支付命令亦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視為起訴而繫屬本院尚未終結,除經調閱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5138號卷查明屬實外,並有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聲請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此外,據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