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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25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 林鶯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鶯瑛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以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寄送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戶籍已遷至臺中○○○○○○○○○即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本院96年執字第9020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通知函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現籍設臺中○○○○○○○○○即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