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蔡依璇相 對 人 謝宜蓉
謝蕙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謝宜蓉、謝蕙竹(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百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5,335元、第一銀行查閱手續費100元、鑑定費用72,000元,合計為89,435元【計算式:2,000元+15,335元+100元+72,000元=89,43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各類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191號卷第41頁、第一審卷一第25、293、303、287、299頁、卷三第17、23頁)。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證人旅費500元(見第一審卷第275頁),是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9,935元【計算式:89,435元+500元=89,935元】,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9元【計算式:89,935元*2/100-500=1,29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