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廖元鋒相 對 人 廖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鑑定費115,000元。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5,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因繳納鑑定費所支出之手續費,此為代收款項金融機構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