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34號聲 請 人 楊欣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欣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384,7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97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5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聲請人於115年4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9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時,然因該案代理人未檢附委任狀,迄至115年5月19日始補正委任狀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合法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復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