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 王林金蓮相 對 人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相 對 人 王俊智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敏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王俊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6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各審級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分別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是依附表三所示各審級訴訟費用之諭知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據上,茲因相對人共同上訴之裁判費無從抵銷其中一人應單
獨負擔之部分,故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經諭知由相對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各負擔2分之1之部分不與聲請人應負擔部分抵銷計算,是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連帶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321元【計算式: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45,690元-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29,369元=16,321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則確定為750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一:聲請人歷審支出之必要費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1 第一審裁判費 61,786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99、103。 2、另參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88號裁定核定價額)。 3、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訴訟標的價額6,809,462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撤回部分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6,135,363元),減縮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1,78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63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2 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 1,5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卷一,頁121、189。 2、另參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表二:相對人歷審支出之必要費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1 第二審裁判費 24,369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卷一,頁39至41。 2、另參相對人115年7月17日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價額)。 2 於第二審聲請鑑定之初勘費 5,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頁423、卷二,頁67、9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1月23日113中分慧民宙決112上146字第00866號函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1日及113年4月16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063號通知繳納初勘費函及鑑定費函。 合計 29,369元【計算式:24,369元+5,000元=29,369元】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諭知及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審級 案號 訴訟費用之諭知 該審級確定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金額 (新臺幣) 聲請人應負擔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 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4,595,473元【計算式: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6,135,363元-相對人敗訴上訴金額1,539,890元=4,595,473元】 相對人連帶負擔12,033元 【計算式:61,786元×4,595,473÷6,135,363=46,279元即已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46,279元×26/100相對人應連帶分擔比例=12,033元】 34,246元 【計算式:46,279元-12,033元=34,246元】 第二審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原訴:1,539,890元 相對人連帶負擔33,657元【計算式:44,876元-11,219元=33,657元】 11,219元 【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移審(61,786元-46,279元)+24,369元第二審裁判費+5,000元第二審鑑定初勘費=44,876元,44,876元×1/4=11,219元】 合計 相對人連帶負擔45,690元 【計算式:12,033元+33,657元=45,690元】 45,465元 【計算式:34,246元+11,219元=45,465元】 於第二審追加之訴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90,000元 相對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50元【計算式:1,500元×1/2=750元】 750元【計算式:1,500元-750元=750元】 備註:金額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