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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柏毅代 理 人 楊雅婷律師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TRUONG THI PHUONG(中文名:張氏鳳)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TRUONG THI PHUONG(中文名:張氏鳳)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李泰坤之子、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去世,而相對人行蹤不明,致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歷次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97年12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可堪認定相對人應屬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經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師115年3月9日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失蹤人之財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及保存財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