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子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廖德城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廖德城(下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因履行管理人之職務,進行失蹤人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並受託管理分割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457,306元。
然失蹤人業已死亡且有合法繼承人存在,是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事務應已執行完畢,爰請求核定財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財管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屬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費用,並具共益之性質,原則應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律師函、存摺影本等資料為證,且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失蹤人既已於民國47年10月21日死亡,堪認聲請人事務業已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管理失蹤人財產期間,其所為之職務內容兼含進行111年度重訴字第7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等事務,考量其簡繁程度、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