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江鳳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江佳玲(下稱江佳玲)之妹,江佳玲於民國115年3月初積欠銀行款項,逾期未繳,聲請人請其他家屬聯繫江佳玲,無法與江佳玲取得聯繫,聲請人為江佳玲繳納房屋貸款及管理房屋,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江佳玲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無失蹤人之存在,即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等情形,即無置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及催告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江佳玲之戶籍資料,江佳玲業於115年4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憑,江佳玲既已死亡,即非失蹤人,而無為其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江佳玲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