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受 選任人 王寶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寶明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稱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輔宣字第9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丁○○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被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丙○○於114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乙○○之輔助人丁○○即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為相對人乙○○選任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影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輔助人丁○○與相對人乙○○既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顯然有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乙○○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指派適當人選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發函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王寶明律師於115年3月5日具狀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王寶明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宜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由王寶明律師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善應